近日,海宁市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对本市一家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双随机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无法出示生产车间内部分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经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发现,在未能出示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的35名劳动者中,有3人为该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甲公司)员工(处罚5.5万),22人为马鞍山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外包队员工(处罚15万),其余10人为嘉兴港区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外包队员工(处罚12.5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也就是说,这起违法案件的调查关键点在于:外包队的性质究竟是不是属于劳务派遣?究竟谁才是这35名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执法人员要求,甲公司提交了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凭据。执法人员发现该合同为“承揽合同”,结算方式为“按工作量结算”。
图为承揽合同
图为结算方式凭证
与此同时,执法人员多次分别对三家公司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三家公司均表示,本案涉及到的32名外包队劳动者分别由其所属的承揽方乙公司、丙公司进行日常管理;且包括其余3名甲公司的劳动者在内,以上35名劳动者均未接受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至此,我们可以认定,在此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35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中:3名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甲公司;22名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为乙公司;10名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为丙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海宁市卫生健康局依法对甲公司安排未经职业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作出罚款五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海宁市卫生健康局依法对乙公司、丙公司安排未经职业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分别作出罚款十五万元、罚款十二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嘉兴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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