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塞、防护面罩、防护眼镜……
这些都是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人
经常会用到的防护用品
它能够帮助工人避免或减轻
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
但总有人违背规定,心存侥幸
案例
近日,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对某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查见该单位电焊工A正在工作,且佩戴的个体防护用品为防毒口罩。该口罩组件上标有“P-A-1滤毒盒(3号)防护对象:有机气体”字样,但无“防尘”字样。
经调查核实,电焊工A在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电焊烟尘,该单位为其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中的防尘要求。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
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需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根据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此外,自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是员工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作业中的人身伤害。但是在实际过程中,许多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员工有侥幸心理,往往不按规定发放,佩戴防护用品,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因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员工应自觉承担义务和责任,共同构筑安全生产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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