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日,原告韩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日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误工期(含住院)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45日,伤后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5年5月1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其未提交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初到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15年5月8日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原告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施救费在内共计3473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50.21元。
诉讼请求
判令:
一、工伤鉴定为九级,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个月工资,每个月按5000元计算,加鉴定费2000元,共计47000元;
二、原告受伤病假和住院期间请人代班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九个半月47500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四个月,按省平均月工资3710元计算八个月,共计29680元。
争议焦点
一、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是否因此而丧失,劳动者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二、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的处置。
处理结果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均具有过错,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因工伤保险待遇中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50%。
【案例分析】
1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工伤认定程序是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必经程序,而工伤认定申请则是开启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的起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的设置初衷,一方面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工伤报告义务和受害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便于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及时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工伤行政争议。我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规定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常,法律会为权利人设置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以督促其积极地行使权利,如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辨析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在探讨“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是否因此而丧失”这个问题中,就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通说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期间届满将会导致实体权利的灭失,且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所谓的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依自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然而,工伤待遇显然不能因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就当然获得,是否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单方的意思决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对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果,仅是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一项权利。因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不属于形成权,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不能定性为除斥期间。
其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司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学界通常所说的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民法上的消灭时效。但是,依据现行的工伤认定体制,工伤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并不是在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因此,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需要依据的法律规范,即是行政机关所需要依据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人民法院或诉讼参加人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因此,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就无从谈起。
笔者以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行政时效的内容之一,它与申请(或不申请)行为和法律后果共同构成行政时效制度。首先, 从法律规定来看,申请时限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期间耽误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时限的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并明确列举了哪些情况“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其次,从法律后果来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工伤职工超过法定时限未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虽丧失了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权利,即不能再经由行政权力进行处理,但是其并没有丧失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实体权利,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时,工伤纠纷完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平等主体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故赋予职工及其近亲属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如果没有超过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时效, 劳动者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受伤害职工也可以接受用人单位的自愿赔偿。
2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的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申报的义务主体,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报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即便劳动者也没有进行工伤申报,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所有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被认定工伤还有一个构成要件,就是要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常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而这个责任认定结果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的告知是无法知悉的。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毕竟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劳动者不通知用人单位的话,用人单位是无法得知事故情况;且劳动者和交通肇事方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如果劳动者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是无法了解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未经劳动者通知的情况下不存在能够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可能。所以,在劳动者未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及时告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所造成的损失”中的责任,从而做出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韩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虽已通知被告A公司事故的发生,但后就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原告确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已及时通知被告,其也未在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知悉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曾主动向劳动者询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所致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确定双方各自承担损失的50%,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当然,工伤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部分,不受影响,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启示与思考】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性质程序,超过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但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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