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摔成九级伤残,但是工伤职工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能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近日,广丰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建设”)支付原告徐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126,734元。
2014年6月,被告剑杰建设承建了工商银行广丰支行营业大楼外墙装修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奀某,周奀某又将该承包业务转包给毛忠某,毛忠某邀请原告徐岗某共同施工。2014年8月,原告徐岗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处摔下,后在医院被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累计住院75天,共产生医疗费62,156天。
2015年5月,原告徐岗某以剑杰建设和周奀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同年11月,经该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1月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徐岗某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该政府维持。被告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上饶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程序错误,上饶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未对上饶市人社局的错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徐岗某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未在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虽然生效判决对工伤事实未予否认,但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故原告徐岗某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7年8月,原告徐岗某就与被告剑杰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广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以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予以撤销后,原告是否丧失了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如未丧失,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认定。
该院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我国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职工只要因公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的支付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统筹,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虽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后果是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绝对丧失。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是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原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显属工伤事故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后不积极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虽然原告提起了工伤认定,但最终因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该条规定,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和获得赔偿的法定利益,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按照该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并不以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故对被告以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原告诉请按工伤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丧失的是从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免除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被告仍然负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及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及各项损失(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作出上述判决,二审法院维持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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