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审查难点。
【案情】
高某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某汤馆打工。
2005年7月30日,高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某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某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
当晚21时20分,高某至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高某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
高某死亡后,其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
高父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高父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
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某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
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至医院就诊的确是请假时发作的病情,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社保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
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
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某在某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某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
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某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某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
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
由于蒋某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某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某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蒋某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某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
至于木器厂诉称蒋某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某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
由于蒋某受到事故伤害时,木器厂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某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木器厂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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