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卫规〔2019)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直属(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印发日期:2019年9月27日
官网发布日期:2019年10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备案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作为自治区备案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负责备案具体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机构负责全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推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和规范建设。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七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技师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
(三)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设置情况;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及相应资格证明;
(五)主检医师职业病诊断培训合格证明;
(六)开展检查项目必需的仪器、设备清单;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能力情况。
以上资料需提交电子文档(doc、jpg、PDF、Tiff格式均可),每项提交材料的主页需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申请备案单位登录新疆卫生监督网(网址:http:/www.xjwsjd.com)下载相关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报指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登记表》),通过新疆卫生行政审批备案网上受理系统网上办理(网址:http:/222.82.250.3:8080/nhis/mhbs/report/login)。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是否备案的审核意见。
办事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报送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出具备案凭据;对材料不全的,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的原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凭证》注明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申请。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变更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下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交单位主管(上级)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变更的,提交变更的项目、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六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通过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具体项目。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和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其服务区域原则上与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一致。需在服务区域外的职业健康检查能力不足的区域及地处偏远山区、沙漠、戈壁的用人单位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报备同意。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登记,并应按规定履行疑似职业病报告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管理需要。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以下情形,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注销其备案:
(一)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
(二)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备案工作,并及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注销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同时应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备案栏注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二十条 负责质量控制的机构应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要求,结合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年度质量控制计划,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质量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相关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报指南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登记表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凭证
全文及附件下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pdf
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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