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吴宗之司长:
您好!听闻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职业健康司征集《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意见,作为非卫生系统人员是无资格参与其中,但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窃以为:作为中国公民又是职业病工伤患者,有责任、有义务为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进言,因此只能通过这种公开方式向贵委、贵司表达。
本人针对贵委《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调查问卷中第五条“现有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在合理性、科学性上存在什么问题”,结合自身遇到的实际情况,提出个人看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试问:如果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势必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甚至对鉴定结论造成颠覆性影响,则纠错的法定程序体现在哪里?现行《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此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省级鉴定结论可谓终身判决,被鉴定者法定程序已走完,既不能行政复议也不能司法诉讼来认定其错误予以纠正。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完全获得《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保护。
本人认为贵委、贵司对发生的违法鉴定应该考虑建立一个部级监管并纠错更正的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
本人是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因2008年5月6日在单位因工作原因(2008年5月用环氧树脂喷涂,5月5日下午又被甲醛熏蒸,5月6日上午用乙醇擦洗该场所天花板、墙面及地面)较短时期内接触了较高浓度的甲醛、环氧树脂和乙醇,引起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致使皮肤、呼吸系统、眼睛和神经系统(中枢和周围神经)受到了损害。皮肤和呼吸系统疾患先后被诊断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鉴定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轻度)”,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呼吸系统)和“十级”(皮肤)。
在本人的眼睛和神经系统疾患的鉴定过程中,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存在篡改病历造假、漏诊、违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行为,否定本人的眼睛和神经系统疾患与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有关,甚至不依法出具与再鉴定申请项目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书却违规重复鉴定。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如下:
一、眼部疾患的鉴定违背《GBZ54-2002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的诊断原则
本人有两次“角膜炎”诊断史。第一次是急性中毒工伤所致;第二次是为诊断呼吸系统职业病模拟现场所致。具体如下:
第一次:2008年5月6日工伤导致双眼不适,在未使用荧光素结合裂隙灯显微镜检查的前提下均被诊断为“双眼结膜炎”(其中有2008年5月7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初诊),治疗九个月不见好转,于2009年2月21日去上海市华山医院眼科门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炎、左眼结膜炎”,才知之前“双眼结膜炎”可能误诊。
第二次:2010年3月4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邀请上海市眼耳鼻喉科眼科专家会诊的“左眼角膜炎”(当时右眼结膜充血水肿,损伤程度还未到达角膜层),是为了呼吸系统职业病诊断需要于2010年3月1日模拟现场后导致的眼部急性损害。且该眼科专家当场肯定了此前华山医院的“右眼角膜炎”诊断结论是正确的。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卫健委)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以“一般经空气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角膜炎为双侧,而您两次角膜炎均为单侧,其临床表现与职业危害因素所致的角膜炎不相符”(见上海市卫健委《答复意见书》图1第1条)。
图1 上海市卫计委答复书
上述部门机构所谓的“双侧”规定违背了《GBZ54-2002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的诊断原则,因为该诊断标准没有“双侧”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此推荐性规定),只有《GBZ9-2002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诊断标准》的诊断原则有“双侧”的强制性规定。
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人认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诊断,不能擅自增加诊断条件。
二、关于神经系统(中枢神经和周围神经)的违规行为
(一)周围神经病的职业病鉴定过程中存在篡改病历、造假行为: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均表示,以我本人提供的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依据。可是两级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10年6月10日及2010年8月27日见图2、图3)上记载的上海市长征医院2009年11月17日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内容,与本人当时提供的该原件内容(见图4)不相符合、存在重大出入。
图2 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图3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最终鉴定)
图4 长征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
本人认为两级鉴定机构违反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存在篡改病历、造假行为。
两级鉴定机构篡改、删除的正是《GBZ 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里的神经源性损害判定标准内容,而神经源性损害是诊断职业性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的临床症状之一。
本人于2009年11月17日才被上海市长征医院神经内科专家确诊为“周围神经病”(见图5-1),后经数月排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于2010年6月22日被进一步确诊为“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见图5-2)。
上海市卫健委和上海市职业病鉴定机构对篡改上海市长征医院2009年11月17日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病历造假事实,故意回避。甚至不惜编造出“2010年(两年后)才发现异常”的谎言(见图1第2条)。
(二)中枢神经疾患存在漏诊:
工伤发生后,本人曾于2008年9月19日脑CT检查,当时显示无异常以为无碍,后因多次发生无意识等症状被家人发现告知,才于2009年4月2日去上海市同济医院脑MRI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异常。上海市同济医院和华山医院神经内科专家首先否定了“腔隙性脑梗塞”,因为此类型脑梗对应的是高血压及年满60岁的人群,本人不属于此特定人群。通过血项检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诊断结论分别为:“分析与中毒有关”(见图6)“中毒性脑病可能存在”(见图7)。本人提出此项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一次诊断两次鉴定机构受理后,对此中枢神经疾患均未做出“是”或“不是”的诊断鉴定结论。本人认为上述诊断鉴定机构存在漏诊行为。
图6 分析与中毒有关
图7 中毒性脑病可能存在
上海市卫健委和上海市职业病鉴定机构以“……与职业接触无法建立关联”(见图1第3条)予以否认。本人2008年5月6日工伤现场接触的是较高浓度的甲醛、环氧树脂和乙醇职业危害因素(见图2和图3),根据GBZ76-2002附录A.2所示,引起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脑病的毒物有乙醇等;且《有机溶剂中毒预防指南》中指出神经性有机溶剂毒物包括乙醇、甲醛等(见图8)。
出自化学工业出版社《有机溶剂中毒预防指南》(主编江朝强)第20页
由此可见,本人的中枢神经疾患与2008年5月6日工伤现场的甲醛、乙醇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有相对应的靶器官和病理损害特点。市级职业病鉴定专家分明就是混淆视听。
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不依法出具与再鉴定申请项目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却违规重复鉴定
本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的是“眼睛和神经系统”疾患的再鉴定申请(见图3“申请鉴定主要理由”栏),该鉴定机构没有依法出具正式有效的关于“眼睛和神经系统”方面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却对本人的呼吸系统疾患违规重复鉴定,并出具“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轻度)”(本人没有提出此项再鉴定申请)。既然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认定本人的“眼睛和神经系统”疾患不是职业病,为什么不肯出具与此相关的再鉴定结论书?既然认定本人的周围神经病与职业因素无关,为什么还要篡改本人提供的上海市长征医院(2009年11月17日)肌电图内容?
本人曾因上海市卫健委的《答复意见书》(2018年5月23日)向上海市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最后被告知:“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贵委、贵司应该要考虑建立一个核定、纠错的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存在,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维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不能因为当事人的法定程序已走完,而将正义、公正拒之于门外。国家法律保护的是遵纪守法公民,而不是违法违规者。恳请贵委、贵司能考虑接受本人此公开建议。
谢谢!
当事人:杨静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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