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对于接触有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来说,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都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职业健康检查,其行为认定为无效。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员工患上了职业病,原单位拒不承认,应该怎么维权?
案件回顾:
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蒲某在原告某公司处从事采煤作业。
2015年11月后,某公司因蒲某照顾生病的妻子耽误较多,未再给蒲某安排工作,蒲某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015年12月,蒲某与某公司协商,要求某公司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査,某公司未安排蒲某离岗健康检查。
2016年7月19日,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蒲某自2014年3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于是被告蒲某进行了职业病鉴定。
2018年2月2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某为煤工尘肺一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8)川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2018年4月28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广劳鉴工【2018】0163号,蒲某伤残鉴定结论为七级。
2019年6月28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旺劳人仲案(2019)10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某公司、被告蒲某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蒲某于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立案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川0821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9)川0821民初1358号案件并入(2019)川0821民初1348审理;本案终结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蒲某自2014年3月起,原告某公司未为被告蒲某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为被告蒲某进行离岗体检,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小编温馨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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