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职业健康丨做好职业健康检查,降低职业卫生违法风险】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现阶段,往往就有一些企业心存侥幸心理,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够重视,减少应检人员,减少体检项目,不按体检结论组织复查等问题突出。
职业健康检查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体检行为,是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一道“屏障”,职业健康检查不同于普通体检,其检查结果具有判定劳动者健康损害责任的法律效力。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一方面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及时发现和治疗职业病、分清责任,减少企业风险和负担,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另一方面,可增强企业的凝聚力、竞争力,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案例1
援引徐州市案例,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规定组织员工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对该企业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案例2
援引绵阳市案例,卫生监督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委托某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于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期间对该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110人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9年2月19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显示有赵某等28人需要复查。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该公司组织其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全部劳动者进行了2019年度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并以此替代2018年职业健康检查发现需要开展的复查工作,2019年10月31日,某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该公司出具2019年度《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当事人提前开展2019年度在岗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期望以此替代职业健康复查工作的行为,造成了赵某等28名劳动者未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内进行复查,且由于2018年度和2019年度部分劳动者的检查项目不完全一致,造成詹某等7名劳动者在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年度职业健康检查中,仍未对2018年度职业检查发现需复查的项目进行复查,卫生监督员当场下达监督意见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最终,绵阳市卫健委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及罚款3000元的从轻处罚
案例3
援引朝阳区案例,2020年4月22日,B市C区卫生监督员对位于B市C区的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甲公司19名劳动者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噪声、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检查日期是2019-05-16至2019-07-18。现场未见到19名劳动者,经现场询问得知19名劳动者已经离职。经采集相关证据和对被委托人进行询问,确认甲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
案件调查终结后,经合议认为甲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
小结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职业病网小编呼吁,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积极做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于体检结论中明确要求需要进行复查的人员,用人单位要及时安排其进行健康复查;对于检查发现的有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要及时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在诊断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要求妥善安置。
同时,广大劳动者也要主动学习,积极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提高自身职业病防治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未采取措施时,可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对于这样的用人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必定会严格执法,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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