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做岗前及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工伤认定时也未提供员工所患职业病是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形成的证据,应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
最近接到一起关于职业病工伤赔偿的法律咨询,大概内容是员工从单位离职后一年,体检发现职业病,现在要求单位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认为,员工此前曾在多家单位从事职业病危害工作,现在员工只要求他们单位赔偿,对他们很不公平。
那么,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呢?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至2016年12月,李先生在多家隧道公司从事隧道钻工工作。
2017年2月24日,李先生到A公司承建的工程处从事隧道钻工工作,2018年11月8日,李先生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2019年2月2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A公司,李先生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2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李先生各种工伤待遇费用231,463.93元。
A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法律分析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防护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措施,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
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用品。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的作业;对健康检查中发现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索取本人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的,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
2. 职业病的诊断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 对职业病诊断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法院判决
生效判决认为:
A公司上诉认为李先生所患“职业性矽肺壹期”并非是在为A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与在A公司处的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做岗前及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工伤认定时也未提供伍仕远所患职业病是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形成的证据,其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盈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伍仕远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金。
来源:卫生健康法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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