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职业病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损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个在获得工伤赔偿外还获得民事赔偿的案例。重庆人张某因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获得30余万赔偿,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自1995年4月起,张某一直在中集公司,从事打砂、喷漆工作,公司已为其参加社保,2007年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张某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妻子持有肢体二级伤残《残疾人证》,有一个十岁的儿子。
在工伤治疗期间,张某共住院316天,中集公司共支付了住院伙食费5013元。2011年11月,张某因工伤补偿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张某不服仲裁结果,提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重审期间,中集公司收取了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8元(1302元/月×14个月)。
一审:公司应一次性赔付357616.69元
一审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是张某诉请的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否支持;另一个是张某诉请有否超过仲裁时效。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张某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
因此,本案赔偿原则为,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计赔;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当事人没有该请求或请求少的,按当事人意愿办,若请求超出的,依法计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18228元(按月工资1302元×14个月),该款已经由中集公司收取。张珍国主张中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18.81元。残疾赔偿金。张某自1995年4月起一直在中集公司处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工作,主张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8978元(23897.80元/年×20年×50%)。张某诉请的191182.4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因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依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在张珍国诉请范围内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本项应为191182.40元。
2、伙食补助差额问题。张莫共住院316天,中集公司已经支付了5013元给张珍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减已支付的5013元,则还需支付10787元(316天×50元/天-501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张某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集公司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应酌定该项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父亲的生活费为27577.90元(5515.58元/年×10年×50%),母亲的生活费为35851.27元(5515.58元/年×13年×50%);妻子宁某的生活费为55155.80元(5515.58元/年×20年×50%);儿子的生活费为22062.32元(5515.58元×8年×50%),共140647.29元。张某诉请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集公司应赔付张某357616.69元(伙食补助差额1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82.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47.2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诉请有否超过仲裁时效”,由于中集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没有就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中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57616.69元给张某,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公司应一次性赔付307976.47元
中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某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以及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支持。
争议焦点一:张某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
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职业病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损害;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因此,张某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争议焦点二: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支持?
因该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用人单位侵权的特殊情形,应区别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故虽然劳动者具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赔偿请求权,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因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维持一审判决,应支付张某残疾赔偿金191182.40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抚慰金,原审并无不妥,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91007.07元。
综上,二审判决:中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残疾赔偿金191182.40元、伙食补助差额1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07.07元,共307976.47元。
因职业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民事赔偿的问题,当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并存在多种处理意见。有人认为劳动者因职业病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获得民事赔偿;有人认为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但重复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也有人认为应实行双重保障,且区分情况赔偿。
上面这个案例获评江门中院2015年十大案例,旨在让公众认识到,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且赔偿项目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
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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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2021-12-27 17:52: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