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我在《劳动报》发表了《职工“健康体检”,可检可不检吗?》一文,提及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该文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的案例显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该项义务并不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即使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主张该解除协议无效,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按照这种说法,员工提前解除、用人单位因员工过失性解除、用人单位破产、提前解散等,用人单位都有安排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未安排的一律不得解除或终止。
有人问:那要是员工不配合职业健康检查怎么办?有专家表示,“为了预防此风险,用人单位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书面通知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通知应明确检查的时间、地点等),并要求其签收,如果劳动者拒绝,首先立即向卫生及劳动行政部门汇报此事,证明不是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以免除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也可将此作为免责事由,但能否被仲裁或司法机构采纳,还尚不确定。”对此你怎么看?
我说,既然搞得那么复杂还尚不确定,那还搞它干什么?
还有一种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办理工作交接时,不办理工作交接自然也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此强制劳动者接受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即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前,劳动者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予办理工作交接。”
但是,职业健康检查和办理工作交接毕竟是两码事嘛!另外,对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职工怎么办?你就不检查了?
其实很简单的事情,干嘛要搞得那么复杂?用人单位只要干一件事情,就是在离岗前30日内,通知有关离岗职工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注意保存通知的证据(这一点非常重要)。当然,离岗前90天内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体检。
具体来说,对于集体解除职工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在规定时间集合统一前往相关医院进行职业病筛查。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张贴《告被裁减人员书》,其后又通过公司短信平台向许云鹏等十几位职工发送短信告知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离职前体检,并将体检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了被裁减员工。
后许云鹏等人虽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但公司提供的快递查询结果显示的邮件处理时间和公告、短信所载明的时间高度吻合,而许云鹏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3007号认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通知过许云鹏在规定时间集合统一前往相关医院进行职业病筛查,已经尽到法定义务,许云鹏自行放弃,现再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筛查,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是对于集体解除职工的安排办法,至于对个别解除职工的安排就更简单了,可以直接通知他自己在指定时间内去指定地点检查,相关费用单位报销就是了。如2014年3月17日,安普泰科公司向方维民送达了体检告知书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告知方维民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至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特殊工种体检,体检费由安普泰科公司报销,如果方维民逾期不检,视为拒绝并放弃体检,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安普泰科公司无关;方维民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后方维民提起诉讼,法院也没说公司违法解除。(详情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83号。)
有人建议“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促进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实际执行,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在劳动者拒不配合或拒不检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有关责任。”
其实至少在上海司法实践中,这一点是很明确的,即只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就不应承担有关责任。否则的话,职工一直不去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就永远不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天下哪有这样的事情?(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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