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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制度;职业病危害公告、警示、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制度等。这些制度均适用放射工作,同时又提出了实行特殊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已开始全面实施法制化管理,为预防、控制和消 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早在1960年国务院发布施行《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以利 于开展工作。现就这两部法规的异同性作一分析。
监督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制度;职业病危害公告、警示、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制度等。这些制度均适用放射 工作,同时又提出了实行特殊管理。鉴于放射工作的特殊性,国家对放射工作又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等。各种制度均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条例》、管理办法等形式颁布施行,有的已实施几年或几十年,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对工作场所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工作场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有相应的防护设施;生产布局要合理;有配套的卫生设施;在醒目的 位置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设置报警装置,配备急救用品等。放射工作场所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在入口处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联锁、工 作信号;室外、野外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配备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工作人员及被检者防护用品,并按要求合理使 用。放射防护除对工作场所进行严格管理外,还必须对周围环境进行严格管理,使在此范围内的其他人员接受的剂量降低至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达到可以接受的水 平。
对劳动者或工作人员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劳动者的职业 健康权、受教育培训权规定得较具体,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和重视。而放射防护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更高,即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当专业知识和能力 的,年满18周岁的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考核合格者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工作后必 须定期接受体检、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保存至脱离放射工作后20年。放射工作人员还享受保健津贴,每年2~4周的保健休假,放射工龄满 20年的在岗人员还可享受健康疗养,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还有特殊的计算方法。放射防护保护的对象除了放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公众、受检者和陪护人员等。
对设备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同时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应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应在设备的 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而放射防护对设备的管理除符合上述要求外任何单位在生产、使用、销售前,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和同级公安部 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储存、转让、调拨、使用、运输等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事故管理
《职 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急救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措施。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国家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 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两个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调查。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 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公安部门,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同时报环保部门,并逐级上报。卫生、公安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赶到现 场,根据不同情况立案调查处理。对一般放射事故,由市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严重及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立案调查。在事故结案后 30天内,逐级上报《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至卫生部、公安部。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 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按职责划分对职业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职业卫生监 督执法人员履行。而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并由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已开始全面实施法制化管理,为预防、控制和消 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早在1960年国务院发布施行《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以利 于开展工作。现就这两部法规的异同性作一分析。
监督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制度;职业病危害公告、警示、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制度等。这些制度均适用放射 工作,同时又提出了实行特殊管理。鉴于放射工作的特殊性,国家对放射工作又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等。各种制度均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条例》、管理办法等形式颁布施行,有的已实施几年或几十年,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对工作场所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工作场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有相应的防护设施;生产布局要合理;有配套的卫生设施;在醒目的 位置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设置报警装置,配备急救用品等。放射工作场所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在入口处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联锁、工 作信号;室外、野外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配备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工作人员及被检者防护用品,并按要求合理使 用。放射防护除对工作场所进行严格管理外,还必须对周围环境进行严格管理,使在此范围内的其他人员接受的剂量降低至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达到可以接受的水 平。
对劳动者或工作人员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劳动者的职业 健康权、受教育培训权规定得较具体,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和重视。而放射防护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更高,即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当专业知识和能力 的,年满18周岁的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考核合格者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工作后必 须定期接受体检、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保存至脱离放射工作后20年。放射工作人员还享受保健津贴,每年2~4周的保健休假,放射工龄满 20年的在岗人员还可享受健康疗养,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还有特殊的计算方法。放射防护保护的对象除了放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公众、受检者和陪护人员等。
对设备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同时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应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应在设备的 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而放射防护对设备的管理除符合上述要求外任何单位在生产、使用、销售前,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和同级公安部 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储存、转让、调拨、使用、运输等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事故管理
《职 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急救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措施。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国家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 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两个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调查。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 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公安部门,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同时报环保部门,并逐级上报。卫生、公安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赶到现 场,根据不同情况立案调查处理。对一般放射事故,由市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严重及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立案调查。在事故结案后 30天内,逐级上报《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至卫生部、公安部。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 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按职责划分对职业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职业卫生监 督执法人员履行。而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并由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停建、关闭;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取消认证资格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放射防护有关法律、法规,除可以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或会同公安部门给予吊销许可(登记)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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