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职业病防治中的六大告知责任内容,包括向劳动合同告知接害情况、向监管部门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竣工前告知监管部门(提交验收方案)等等。这些义务都属于《职业病防治法》中比较严格的要求;若违反任一项,都可被并处罚款。
一、劳动合同告知接害情况责任(事前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责任(事前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当劳动者接触危害因素种类有变化,或者是浓度、强度有明显变化(例如巡检岗调到固定岗,再如工艺改变引起危害因素浓度、强度可能明显增高),亦或者接害岗位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申报内容都需要及时补充告知或更新申报;如用人单位没有做到的话,卫生行政部门可按未真实告知和未及时、如实申报进行处罚。
三、职业病危害情况在岗告知责任与警示责任(事中告知)
职业病危害情况在岗告知与警示责任可分为四类:(一)公告栏告知;(二)岗位警示标识;(三)有危害设备的警示标识及中文警示说明;(四)有危害产品(材料)的警示标识及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关于供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材料的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款、第七十三条分别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和“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了处罚内容。
四、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告知责任(事中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病报告责任(事后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如有违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六、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报告责任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监管部门(注:《“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是在机构改革前颁布的,当时监管部门是安监局;但现调整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在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还应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评与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按照法律规定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还可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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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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