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 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用人单位对县(区)级职业病诊断委所作《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市)级职业病鉴定委申请再鉴定,省市级职业病鉴定委作出专家意见,认为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所属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矽肺壹期”,根据证据显示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粉尘不足以导致劳动者现在病情状态,建议劳动者回原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晋级诊断,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该专家意见,对劳动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文书全文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2行终12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项继海,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镇,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程,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小黑垄村村委会东500米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元海,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项继海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16日,大兴人保局对项继海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4093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项继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项继海向一审法院诉称,2020年1月8日,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0月16日,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项继海2001年在其所在地的铁矿中工作了半年,2001年8月4日因腿被砸伤,不能继续在铁矿上工作,后被鉴定为肆级肢体残疾。项继海家庭困难,向有关部门申请贫困补助,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因铁矿上出现了矽肺疾病的群体事件,项继海并没有出现矽肺疾病,当地政府为了使项继海申请发放贫困补助有据可依,就让项继海也参与职业病的鉴定,并据此每个月支付项继海230元的低保补助,项继海对此并不清楚。项继海2001年8月4日腿部砸伤,于2001年9月28日和2002年9月3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项继海进行胸部检查,报告均显示心肺隔未见异常,由此可见,项继海在铁矿工作半年时间,未对项继海的身体造成影响。2015年6月,项继海在入职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前,应单位的要求进行了全身的体检,体检报告也未显示项继海心肺异常。项继海在正耀公司工作两年半,一直从事材料搅拌员的工作,接触聚乙烯、聚丙烯粉尘、滑石粉尘以及其他粉尘(以色母为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贰期。北京市朝阳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职业病诊断委)依据正耀公司提供的职业史和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复函中专家调查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鉴定项继海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故,大兴人保局以“正耀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粉尘资料证据显示不足以导致项继海现病情状态”为由,对项继海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项继海不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兴人保局出具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大兴人保局对项继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请求大兴人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大兴人保局一审辩称,2020年1月7日,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项继海2015年6月-2015年12月,在正耀公司片材车间工作,拉料、搅拌、配料、上料工作,接触聚丙烯、聚乙烯、滑石粉尘及其他粉尘(以色母为主),因机器老旧粉尘浓度大,因长期接触塑料滑石粉各种粉尘,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单位体检得知患有尘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朝阳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经朝阳医院职业病诊断为职业性尘肺贰期。同时,项继海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裁决书》复印件,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项继海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信息,5.工伤认定申请表,6.门诊病历,7.职业科正位胸片、胸部CT三维重建(高分辨),8.劳动合同复印件。2020年1月8日,大兴人保局受理了项继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9日,正耀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到大兴人保局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大兴人保局向正耀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正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及委托手续。李某叙述:对项继海于2019年12月26日的朝阳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准备到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鉴定。2020年1月19日,因正耀公司对项继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已向朝阳职业病诊断委提出鉴定申请,并已受理,大兴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20年3月6日,正耀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关于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首次职业病鉴定延后事宜的复函》,证明其因疫情原因,对项继海的职业病鉴定延后。2020年6月19日,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邮寄了朝阳职业病诊断委的《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因疫情原因,2020年7月2日,正耀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及北京市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对朝阳职业病诊断委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项继海“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办公室提出职业病再鉴定申请,并已受理,且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职业病鉴定委)鉴定为最终鉴定。2020年9月25日,正耀公司委托人办公室主任李某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关于项继海重复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案涉专家意见),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故大兴人保局恢复了正耀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27日,项继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北京职业病鉴定委所作案涉专家意见。2020年10月9日,大兴人保局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取得了联系,并了解了相关情况,主要内容为:1.这份由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出具的专家意见是真实有效的,从内容上实际就是推翻了朝阳医院和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对项继海作出的职业病诊断。2.正耀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粉尘资料证据显示不足以导致项继海现病情状态。2020年10月12日,项继海到大兴人保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10月13日,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笔录补充说明。经过以上调查,并结合北京职业病鉴定委所作案涉专家意见,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申请人项继海自述2015年6月-2018年12月间,在正耀公司工作时,患上职业病,后经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贰期,正耀公司对其诊断有异议,向朝阳职业病诊断委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正耀公司对其诊断有异议,向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申请再次鉴定,经北京职业病鉴定委查询国家职业病报告系统核实:项继海于2016年10月10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砂肺壹期”。就项继海重复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问题,专家意见如下:1.鉴于项继海已经在户籍所在地所属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并被诊断为“砂肺壹期”,且根据正耀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粉尘资料证据显示不足以导致项继海现病情状态。2.项继海系重复进行职业病诊断,且未提供完整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职业病诊断资料,建议回原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晋级诊断。项继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项继海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既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已经对项继海作出了案涉专家意见,从意见上以及大兴人保局与北京职业病鉴定委沟通情况看,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已经推翻了朝阳医院和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对项继海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综上所述,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项继海的诉讼请求。正耀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朝阳医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项继海为职业性尘肺贰期。大兴人保局于2020年1月8日受理该申请。2020年1月9日,正耀公司员工李某到大兴人保局接受调查,大兴人保局向正耀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正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及委托手续。李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公司对项继海提交的朝阳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准备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1月19日,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受理了正耀公司提出的关于项继海职业病的鉴定申请。大兴人保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正耀公司送达,于次日向项继海送达。2020年3月2日,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向正耀公司作出《关于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首次职业病鉴定延后事宜的复函》,决定延后对项继海的职业病鉴定。2020年6月10日,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项继海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正耀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8月12日,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出具案涉专家意见,载明:经查询国家职业病报告系统核实,项继海于2016年10月10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就项继海重复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问题,专家意见如下:1.鉴于项继海已经在户籍所在地所属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并诊断为“矽肺壹期”,且根据正耀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粉尘资料证据显示不足以导致项继海现病情状态;2.项继海系重复进行职业病诊断,且未提供完整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职业病诊断资料,建议回原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晋级诊断。2020年9月25日,大兴人保局收到上述专家意见,恢复了对项继海的工伤认定。2020年10月9日,大兴人保局与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电话联系,主要内容为:1.确认上述专家意见系真实有效的,即从内容上实际推翻了朝阳医院和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对项继海作出的职业病诊断;2.北京职业病鉴定委通过联网查询,发现项继海隐瞒了职业病史,项继海之前做过职业病诊断;3.正耀公司不接触粉尘,虽然有少量滑石粉,但是滑石粉影像改变和项继海影像改变不相符。2020年10月16日,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项继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2020年10月21日向正耀公司送达,于2020年10月28日向项继海送达。项继海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299-1号《裁决书》,裁决项继海与正耀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正耀公司对朝阳职业病诊断委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鉴定,北京职业病鉴定委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案涉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为最终鉴定,专家意见写明根据正耀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粉尘资料显示不足以导致项继海现病情状态。大兴人保局在收到项继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据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的上述专家意见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项继海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请求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项继海的诉讼请求。
项继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大兴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正耀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一审诉讼期间,项继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行为。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职业病鉴定书》;证据2-3证明项继海符合认定工伤标准。4.病案首页和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2001年以后,项继海肺部没有相应症状,项继海在2001年8月腿被砸伤,被鉴定过肆级肢体残疾,虽然在铁矿上工作一段时间,但肺部没有出现过职业病问题。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正式受理。3.项继海送达回执;4.正耀公司送达回执;证据3-4证明依法送达。5.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大兴人保局接受调查核实,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6.向正耀公司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权利义务。7.正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举证材料。8.正耀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对项继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不认可,到朝阳职业病诊断委申请鉴定并受理。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正耀公司对项继海职业病诊断结论不认可,已到朝阳职业病诊断委申请鉴定并受理,中止工伤认定。10.项继海送达回执;11.正耀公司送达回执;证据10-11证明依法送达。12.正耀公司提交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关于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首次职业病鉴定延后事宜的复函》,证明因疫情原因推迟对项继海的鉴定。13.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邮寄朝阳职业病诊断委《职业病鉴定书》,证明补充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4.正耀公司因疫情原因向大兴人保局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交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的鉴定受理通知书以及有关材料的函,证明正耀公司对朝阳职业病诊断委对项继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不认可,向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申请再次鉴定并受理。15.正耀公司提交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的案涉专家意见,证明补充举证材料。16.项继海提交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的案涉专家意见及委托手续,证明补充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7.大兴人保局与北京职业病鉴定委取得联系了解出具专家意见的相关情况;18.对项继海进行调查核实;证据17-18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19.项继海向大兴人保局提交笔录补充说明,证明补充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主体。21.对项继海的送达回执;22.对正耀公司的送达回执;证据21-22证明依法送达。大兴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正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项继海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正耀公司登记地的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职工患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正耀公司对朝阳职业病诊断委所作《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北京职业病鉴定委申请再鉴定,北京职业病鉴定委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案涉专家意见,认为项继海在户籍所在地所属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矽肺壹期”,根据证据显示正耀公司的工作场所粉尘不足以导致项继海现病情状态,建议项继海回原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晋级诊断,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大兴人保局依据案涉专家意见,对项继海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项继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项继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项继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刘明研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记员 高 元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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