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年中,又进入了体检的高峰期,不少单位都为员工安排了健康体检。在许多人的认知里,企业为职工安排定期体检似乎是一项“标配”,甚至还被许多人认为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
事实上,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单位必须为在职员工安排定期体检,除了特殊岗位和特定群体,或者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有规定等情况外,定期体检更多时候是单位福利或者奖励。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体检有入职体检、在职定期体检、离职体检等多种情况,有些是出于对劳动者身体健康考虑,有些则可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特殊岗位和特定群体单位有体检义务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有在职职工须定期体检,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可以不安排体检?
“一般而言,在职职工定期体检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特定职工或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院长范围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表示。
他介绍说,对于一些特殊岗位和特定群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对其进行定期体检。
首先,用人单位必须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安排定期体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相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其次,未成年工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安排体检的群体。未成年工指的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一年;(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种则是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5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此外,还有一些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对女职工的体检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范围说。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21条就规定:“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另据记者了解,北京、青岛等多地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地方法规中,均有关于女职工定期体检的规定。
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晓莲补充说,除了上述情况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在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应该安排定期体检。
“还有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也应当组织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金晓莲表示。
未进行离职体检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直以来,职业病防治都是一个重大的社会话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健康问题,也备受关注。
对与这类群体而言,除了规定用人单位须定期安排体检外,法律也规定了其必须进行“离职体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这一条款也成为职业病高发的工人群体维权的有力武器。
2010年3月,云南彝良县工人老陈到了彝良县某煤矿工作,先后从事采煤、运输等工种,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该煤矿政策性停产整顿,老陈随后回家务农。2015年3月8日,老陈劳动合同期满后,煤矿没有对其进行离职体检,并且再也没有对老陈的情况提出妥善的解决办法。因协商劳动合同关系未果,老陈向彝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老陈与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该煤矿不服,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且煤矿停工前一个月已经安排了一次体检,请求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彝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等规定,该煤矿未对老陈进行离岗或离职的体检,故该煤矿不能与老陈解除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该煤矿与老陈劳动关系仍然成立。
范围介绍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职体检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过,如果是员工本人拒绝离职体检,则可以免除用人单位上述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员工罹患职业病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如果事后按照职业病诊断的法定程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该用人单位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围说。
入职体检增加体检项目或违法
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的体检中,还有一种属于入职体检,更多的时候,这一检查是对求职者的一种筛选手段。既然涉及“筛选”,某些体检项目就很有可能造成对求职者的健康歧视或者性别歧视。
范围表示,对于入职前的体检,法律也并无统一规定,原则上也不是必须的。对于入职体检可检查的项目,除公务员录用有相应的标准外,用人单位招录员工的体检项目也并没有法定标准。
不过,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对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和健康歧视问题则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用人单位的入职体检及其相应项目是基于就业歧视目的,都应该禁止。
在这方面问题上,对女性入职前是否可以进行“孕检”曾引发过巨大的争议。
宁波一女子在入职时向企业HR表示,自己未曾结婚,不过在入职后的第3天,她就向公司表示,自己已经怀孕,并且孕期经常请假。此外,女子在休完产假后,就直接提出了辞职。
据此,有企业管理人员曾提出,是否可以在入职前安排女性员工进行“孕检”?
金晓莲认为,在入职体检中安排“孕检”,实际上构成了性别歧视。2019年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曾明确规定,“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金晓莲说,虽然隐瞒自己的婚育状况,提供虚假的信息欺瞒单位,是一种不诚信的错误行为,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说明。但基本情况只能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不能随意扩大。“职工婚育状况是属于个人隐私的,用人单位是不能询问的,劳动者也无义务必须提供。”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孕检”外,还有很多体检项目不得出现在入职体检中。例如,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就明确,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记者庄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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