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明,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民,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55号。
法定代表人:倪泉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巧明与被上诉人上海上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伦木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律师,被上诉人上伦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富、张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巧明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上伦木业公司支付刘巧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25,000元(25,000元/月*26.5个月*2倍=1,3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刘巧明是否接触职业病危害,是一个技术问题,然一审法院径行否定涉案的介绍信等,明显错误。上伦木业公司为刘巧明开具了明确载明3种危害因素的介绍信,目的就是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客观上,刘巧明也凭此介绍信至医院体检,甚至还由公司员工顾天富陪同。一审却未认定刘巧明接触职业病危害,明显错误。二、行政机关为或者不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均应当有法律依据,不能乱作为或者不作为,卫生部门介入后产生的证据之证明力,理应更高。一审却以卫生部门介入作为不采纳介绍信的理由,缺乏合理性三、一审法院以介绍信的出具时间系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作为不采纳刘巧明主张的理由之一,更是毫无依据。介绍信的出具时间与刘巧明是否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事实认定无任何关联。四、一审以刘巧明并非持续、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为裁决理由,既无依据,也违反科学精神。根据科学规律和生活常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伤害,一般是慢性、渐进的,急性中毒在实务中极为少见。五、刘巧明于一审中明确陈述,其办公室与生产车间距离极近,因此办公室亦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范围之内,办公室的位置本身即是认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依据。一审当以科学之态度进行必要调查,未予调查即作出相反认定,显然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上伦木业公司辩称,首先,刘巧明在职期间不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刘巧明作为厂长,其工作内容主要是给家具核价定价,加之年龄因素,刘巧明亦不可能从事油漆及木工这些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同时,刘巧明作为管理人员,具有独立于生产车间外的封闭办公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刘巧明在厂办部门担任厂长管理岗位,不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其次,涉案的介绍信和健康体检报告,其上信息并不真实。刘巧明离职之后,去青浦区卫建委投诉,为了配合卫建委的相关工作,上伦木业公司开具了介绍信。虽然刘巧明不接触噪音、油漆粉尘,但如果不写间接接触噪音、油漆、粉尘相关内容,医院则不接受刘巧明进行相应体检,上伦木业公司只能在介绍信中作如上表述。关于刘巧明的健康体检报告所记载的信息,均系刘巧明自行填写,并不属实。同时,体检报告也显示刘巧明没有受到职业病伤害。故而上伦木业公司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偿付赔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巧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伦木业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315元;2、2020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2,880元。一审审理中,刘巧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25,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3,4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巧明系上伦木业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约定刘巧明担任厂长职务。2020年1月21日,上伦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刘巧明表示,公司同意按30万元的标准支付刘巧明2019年度总收入。2021年1月31日,上伦木业公司向刘巧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巧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由于市场大环境等原因,现经董事会决定,你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你的工资报酬及社保结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从2021年2月1日起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你无需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日,上伦木业公司将起草好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交由刘巧明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上伦木业公司向刘巧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00元,刘巧明未签字。
据刘巧明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显示,上海银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为刘巧明缴纳了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伦木业公司为刘巧明缴纳了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上伦木业公司的股东为顾天富、倪泉坤、倪某1、施某。银龙公司的股东为施某、倪某2,上海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家具厂的负责人为倪泉坤。2010年5月18日,上伦木业公司向青浦区练塘镇总工会报送组建工会的请示,请求批准成立工会组织,工会委员会由刘巧明等三人组成,由刘巧明担任主席。青浦区练塘镇总工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批复,同意上伦木业公司的上述请示,并载明该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后,上伦木业公司未选举新的工会委员会。
据刘巧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上伦木业公司每月通过公司账户向刘巧明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工资金额为:2020年3月至8月为7,268元,9月为7,020元,10月至2021年2月为7,146元。另,施某在上述期间向刘巧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总计92,100元,其中于2020年3月27日转账40,000元。徐某于2020年4月13日向刘巧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
2021年3月26日,上伦木业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上海市肺科医院体检科:兹有我公司员工刘巧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需到贵医院做离岗体检。该员工在岗期间为办公室人员,间接接触噪声、油漆、粉尘。请予以方便”。2021年4月8日,刘巧明在上伦木业公司工作人员顾天富陪同下至上海市肺科医院体检。2021年4月12日,该院作出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报告中显示刘巧明部门为“生产”,工种为“技术员”,体检类别为“离岗时”,有害因素名称为“噪声、油漆、粉尘”。报告小结:“电测听:左耳轻度全频听阈升高;右耳中度全频听阈升高”;胸部正位片:两肺纹理增多、主动弓脉突出。报告结论:其他疾病或异常。
另查明,上伦木业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至1月23日放假,春节假期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19日复工。刘巧明2020年2月11日返沪后自行居家观察至2月26日。刘巧明2020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
又查明,刘巧明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上伦木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315元及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88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上伦木业公司支付刘巧明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9元,对刘巧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刘巧明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仲裁庭审中,上伦木业公司陈述刘巧明于2006年3月6日进入上伦木业公司工作。
一审审理中,刘巧明主张:刘巧明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由上伦木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刘巧明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另一笔由施某、顾天富、徐某等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刘巧明建设银行账户,施某和顾天富是上伦木业公司股东,徐某身份不清楚。刘巧明以年薪30万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请金额。刘巧明所在岗位接触噪音、油漆、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上伦木业公司未在终止合同前为刘巧明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直至2021年4月8日才为刘巧明出具介绍信配合刘巧明至医院检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医院的有关资料是由刘巧明自行填写的。检查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不属于职业病。上伦木业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上明确载明刘巧明接触噪声、油漆、粉尘,虽然上伦木业公司表述为间接接触,但不影响刘巧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事实认定。合同到期时,刘巧明不想终止合同,想继续在上伦木业公司工作,因为刘巧明因年龄原因再就业存在困难。上伦木业公司称效益不好不符合事实。刘巧明未在上伦木业公司起草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一方面是因为刘巧明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上伦木业公司未为刘巧明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协议中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争议与事实不符。上伦木业公司终止合同前,刘巧明要求作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上伦木业公司不同意,刘巧明就向青浦区卫健委下属的卫某所投诉,卫某所介入以后,上伦木业公司才开具了介绍信。卫某所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进行了调查,认为刘巧明确实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才让上伦木业公司配合刘巧明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若上伦木业公司只是为了配合卫某所工作,完全可以参照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做一个普通的检查,也没有必要在介绍信上详细表述刘巧明接触噪声、油漆、粉尘等具体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上伦木业公司、银龙公司和银泉公司家具厂是关联企业。刘巧明实际从1995年1月就进入上伦木业公司的关联企业银泉公司家具厂工作,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伦木业公司的关联企业银龙公司从2002年10月开始就为刘巧明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少可以证明刘巧明在2002年10月开始就在银龙公司工作。上伦木业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刘巧明在上伦木业公司成立之初就开始在公司工作。刘巧明在银龙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为刘巧明在上伦木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上伦木业公司向刘巧明发放的4万元和9万元是在刘巧明离职前12个月内发放的,即使是补足2019年的奖金,也应该计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刘巧明是兼职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选举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刘巧明工会主席的身份应该延续至新任主席选举完毕。2020年1月18日至23日,上伦木业公司确实提前放春节假期,但没有告知刘巧明是安排休年休假。根据公司惯例,每年是休上一年的年休假。刘巧明在2020年2月11日至2月26日期间确实在家休息,未上班,但公司并未告知该期间是安排刘巧明休年休假。刘巧明入职公司之初是作为车间工人,后成为车间主任,再后面升职为厂长。作为厂长,虽从事管理工作,但也需要下车间指导、监督工人工作,在一线工人离职、请假的情况下,可能会亲自替岗。刘巧明虽有办公室,但是在车间噪音、粉尘影响范围内。刘巧明在职期间,上伦木业公司未为刘巧明做过职业健康检查。厂长是职务,不是工种,刘巧明的工种是技术员。刘巧明是在上伦木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做的检查,相关资料即使是刘巧明自己填写的,上伦木业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有异议也应该制止或者予以更正。
上伦木业公司主张:刘巧明作为厂长,不涉及生产,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形。刘巧明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扣除应由刘巧明个人承担的社保等部分后,上伦木业公司将其实发工资转账至刘巧明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账户。另一笔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的是老板个人给予刘巧明的奖励。其中2020年3月27日支付的4万元和4月13日支付的9万元是代表上伦木业公司向刘巧明发放的2019年度绩效奖金,不能计入刘巧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徐某是老板的亲戚。刘巧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3,800元/月。刘巧明做检查时,相关资料都是由其本人自行填写的。刘巧明作为厂长,应该知道上伦木业公司每年向政府卫生部门申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刘巧明也没有向上伦木业公司提出过要做职业健康检查。2021年1月31日,上伦木业公司向刘巧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刘巧明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刘巧明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是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满。2021年3月,刘巧明向卫监所投诉,卫监所的工作人员对上伦木业公司说让刘巧明去做一次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算了。上伦木业公司为了配合卫监所工作,故出具了介绍信。若上伦木业公司不在介绍信上写明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医院是不会接收的。刘巧明于2002年10月进入银龙公司工作,之前未在银泉公司家具厂工作过。2005年年底2006年年初,银龙公司关门,2006年3月上伦木业公司成立,2006年12月刘巧明进入上伦木业公司工作。银龙公司、银泉公司家具厂与上伦木业公司不是关联企业。银龙公司与银泉公司家具厂因为动迁已经关门了,现在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3年5月,刘巧明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上伦木业公司工会主席。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2月3日至2月26日期间上伦木业公司工厂因疫情停工,刘巧明亦休息未上班,即刘巧明已享受了18天年休假。政府部门是认真履职的,会定期检查上伦木业公司申报项目。刘巧明已经超过50岁,不可能再到一线替工。刘巧明的工作为定价、核价,因为是老员工,对工厂比较了解,故也从事对外联系工作。刘巧明的办公室是独立封闭空间,与车间完全隔离,不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刘巧明在医院填写资料时,上伦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填写内容提出过异议,但刘巧明称要与介绍信内容相符就这么填写。刘巧明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或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
上伦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刘巧明月工资为8,000元。上伦木业公司按13,800元的基数计算刘巧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86,300元。
刘巧明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可表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与上海农商银行收到的一致。
2、上海市作业人员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造册表及电子邮件截图,表中无刘巧明,电子邮件系上伦木业公司将公司2020年度健康体检造册表发送给练塘镇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刘巧明非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
刘巧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表中无刘巧明名字,也不能证明刘巧明非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另,无证据证明收件人是练塘镇卫生部门工作人员。表格中显示联系人为陶亚明,该工作不是刘巧明负责的,刘巧明对此不清楚。
3、上海市职业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上海市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练塘镇卫生部门与企业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上伦木业公司每年向政府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是一线工人,不包括刘巧明。
刘巧明对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海市职业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网页截图可以看出,由公司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政府未对上伦木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所以上伦木业公司的申报是自行申报,不能证明刘巧明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申报表显示联系人是陶亚明,该工作不是刘巧明负责,刘巧明对此不清楚。上伦木业公司是否将刘巧明列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与刘巧明是否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刘巧明主张其在职期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上伦木业公司在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上伦木业公司则主张刘巧明属管理人员,在职期间并未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上伦木业公司无需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刘巧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关键证据为上伦木业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向医院出具的介绍信。但该介绍信系上伦木业公司在刘巧明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介入以后出具的,出具时间系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且介绍信载明刘巧明在岗期间为办公室人员,间接接触噪声、油漆、粉尘,表明上伦木业公司并不认可刘巧明为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刘巧明离职前作为上伦木业公司厂长,系管理岗位,即便如其所称存在到车间指导、监督工作,在一线工人离职、请假情况下会亲自替岗的情况,但并非持续、直接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刘巧明亦有独立于生产车间的办公室,上伦木业公司并无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故,刘巧明以上伦木业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伦木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刘巧明主张其作为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到期后应该自动顺延。根据法律规定,非专职工会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刘巧明作为工会主席,任期为2010年至2013年,即便之后上伦木业公司未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刘巧明的任期亦已届满,不存在顺延的情况。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时,刘巧明已不再作为上伦木业公司工会主席,上伦木业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对刘巧明要求上伦木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年休假工资。上伦木业公司主张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期间以及刘巧明居家自行健康观察期间的休息时间冲抵刘巧明2020年应享受的15天年休假,符合利益衡平原则,亦符合疫情特殊时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理念,法院予以采纳。故,刘巧明2020年度年休假已经使用完毕,上伦木业公司无需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仲裁裁决上伦木业公司支付刘巧明2020年剩余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9元,上伦木业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上伦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巧明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9元;二、刘巧明要求上海上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巧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业病,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刘巧明作为上伦木业公司的厂长,系管理岗位,为劳动者提供适格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职业卫生保护,本身就为其应有之责。现,刘巧明坚称其在职期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然从上伦木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职业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上海市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等材料可见,上伦木业公司均为一线员工申报职业病,未见该公司有逃避法定义务之行为。刘巧明工作数年,熟悉工作环境、熟谙工作内容,从未见其将自己申报至接触名单中,其亦未提供其在职期间的病史、疾病诊断证明书初步举证其因职业伤害而罹患疾病抑或健康受到伤害。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而刘巧明前述种种均未能证实其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此亦表明上伦木业公司并不对刘巧明承担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上伦木业公司因配合相关卫生行政部门而出具的介绍信当然不能视为其对自身义务的扩张,更何况刘巧明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未显示其存有职业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刘巧明并未能就其所在岗位属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伦木业公司无须为刘巧明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进而无需支付刘巧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巧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 樱
书 记 员陈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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