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职业卫生违法典型案例
职业病是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用人单位作为职业病防治的主体,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目前职业病危害已经成为我国突出问题,部分用人单位忽视作业条件和工作环境,给劳动者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
典型案例一
江苏润强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
案情简介:2021年1月5日,洪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江苏润强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该企业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显示,该企业预发泡岗、压膜成型岗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苯、甲苯、二甲苯、高温、噪声等。该企业不能提供生产车间压膜成型岗工作人员朱某、陈某、王某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也不能提供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书面告知。
查处结果:该企业未书面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给予该用人单位警告,并处柒万元人民币(¥7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该企业整改。当事人已自觉完全履行处罚决定,并安排35名职工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本案已结案。
典型案例二
江苏喜洋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未对张某某等50人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案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10日,淮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关于江苏喜洋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对该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显示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为噪音、粉尘、苯等。现场检查其车间发现有职业病危害告知卡,车间内存在粉尘、噪声、苯等职业危害因素。通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询问,该公司已将相关人员调岗,并组织其进行职业病鉴定,但未组织张某某等50人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未能提供相应的职业卫生培训材料及档案资料,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020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进行监督,该单位已经配备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但仍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能提供职业卫生相关的培训资料、签到簿。
查处结果:该公司未对张某某等50人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处壹万元(¥10000)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九十日内改正。当事人已自觉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已结案。
典型案例三
淮安市行健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案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11日,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员依法对淮安市行健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企业从事钢渣加工磨细、销售等经营活动,劳动者孙某自2019年3月25日起在原料堆棚制砂岗位工作,该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其在2020年度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职业病。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孙某疑似职业病、也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孙某进行诊治。
查处结果: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叁仟元整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合并处罚:警告、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当事人已自觉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已结案。
编者语:
法律法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尤其是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一定要加强《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重视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重视劳动者的健康监护,让企业健康发展,让劳动者健康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在接触职业危害生产过程中,未依法享受职业卫生健康权益的,有权向当地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投诉,依法维护自身健康权益。
素材来源:淮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由职业病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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