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工尘肺病人张瑞尧在工伤认定上耗时1年7个月,将昭通市人社局告上法庭,通过一审、二审和多次交涉,终于拿到那份只有2页的工伤认定书。一审败诉、二审改判,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本篇将具体介绍案件详情。
背景简介
张瑞尧,男,49岁,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孝儿镇人,农民,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镇雄县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和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在岗体检发现疑似职业病,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其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2017年12月14日,为100%工伤待遇,提起第七次诉讼。
说明:本文中“人社局”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县人社局”指“镇雄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指“昭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和顺煤矿”即“镇雄县和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属于云南省昭通市下辖区县。
原告:张瑞尧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瑞尧,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孝儿镇人,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镇雄县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和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在岗体检发现疑似职业病,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其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11月15日,到镇雄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拒(被拒原因: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经珙县信访局协调后,县人社局于12月11日收取张瑞尧的工伤认定资料;12月25日,县人社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案情
一审起诉时间:2014年4月22日
一审开庭时间:2014年5月22日
起诉原因:张瑞尧不服市人社局委托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决定(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文简称《决定书》)
争议焦点:市人社局委托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1《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辨证
张瑞尧认为,昭通市人社局委托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因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引用的政府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且表示劳动关系主体仍存在,《决定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按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具体如下:
一、县人社局不具备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统筹地区(即云南省昭通市人社局)才有资格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的各项规定,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委托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镇雄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出具《决定书》)应予撤销。
二、引用县政府文件出具的《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矿井的通告》,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县人社局引用此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和顺煤矿未被注销,劳动关系的主体至今存在
从县工商局查询的资料显示,和顺煤矿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正常”,即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还存在,并未被注销,所以劳动关系的主体至今存在。
一审被告辨证
一、自被诊断为职业病起,30日后才可申请工伤认定
张瑞尧的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诊断时期为2013年11月12日,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30日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法定时限,并非张瑞尧的申请时限。镇雄县人社局于12月11日止,因未收到原告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才决定收取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做法,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县人社局不需具备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明确县级以上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至于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根据昭通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作的通知》(昭政办发[2014]63号)规定,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的“受理、调查取证、初审、上报审定”工作委托给各县区负责。
县人社局接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表昭通市人社局行使职权,县人社局不需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相关法律后果由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委托人承担。
三、县政府文件合法有效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闭企业、吊(注)销企业相关证照的权限,镇雄县人民政府关闭和顺煤矿和吊(注)销相关证照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县人社局引用此文件确认和顺煤矿已关闭也是合法有效的。如原告认为县政府的镇政通告[2013]1号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四、和顺煤矿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动终止
2013年9月29日,镇雄县人民政府以《关于2013年度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矿井的通告》(下文简称“镇政通告[2013]1号”)文件,关闭了和顺煤矿,并依法吊(注)销其相关证照。昭通市人社局认为,张瑞尧与用人单位和顺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也随之自动终止。
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及第(四)项规定,“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和顺煤矿已被县政府关闭、吊(注)销相关证照,且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届满,现在已属于法定“无照”情形。至于张瑞尧所述用人单位还在进行煤炭销售等情况,属于无证经营。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和顺煤矿依法被关闭,吊(注)销相关证照和经营期限届满,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终止情形。
虽然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截止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但因2013年9月29日用人单位和顺煤矿依法被关闭,吊(注)销相关证照,2013年12月6日经营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已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消灭,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也随之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规定,张瑞尧应向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救助。
因此,市人社局认为,张瑞尧被诊断为职业病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因用工主体依法消灭而导致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不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受理要件,其委托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
在一审裁决时,昭通区人民法院表示,工伤认定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张瑞尧诊断出职业病(2013年11月12日)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用人单位在2013年9月29日被县政府下文关闭,并被吊注销相关证照,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时间至2013年12月6日届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同上文)规定,张瑞尧与和顺煤矿放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规定,张瑞尧不符合该规定的法定受理要件。
因此,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在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并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案情
争议焦点:一审的判决是否正确。
张瑞尧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结果,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和顺煤矿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张瑞尧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11月12日)时,用人单位还未关闭,而一审法院认定在其诊断前张瑞尧的劳动关系已随着和顺煤矿的关闭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质证时,张瑞尧认为,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仅规定矿井关闭到位,但煤矿的销售和其他行为仍然可以继续,市人社局并未出具县工商局对县和顺煤矿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与一审法院认证基本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和顺煤矿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以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县政府下文关闭和顺煤矿,并不等于和顺煤矿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且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信息中显示,该公司并未被注销,其和顺煤矿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张瑞尧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诊断为职业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应予以受理。《决定书》认为和顺煤矿已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以,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述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具体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瑞尧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由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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