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尧,男,49岁,四川珙县孝儿镇人,农民,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镇雄县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和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在岗体检发现疑似职业病,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其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为了争取职业病待遇,他三次提起诉讼。
张瑞尧申请工伤赔偿的第一场官司,是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会管理中心复审的起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重新核定起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2017年3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做出行政裁定,以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驳回上诉。
由于昭通市社保局在昭通市昭阳区,于是他又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答辩以为,镇雄县医保局是镇雄县区域内的法定(法规授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张瑞尧的参保、缴费等经办业务由镇雄县医保局负责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张瑞尧的一切参保事物,都是镇雄县医保局办理。因此,昭通市人社局认为本案应由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2017年8月,法院做出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决定移送镇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因此2017年12月14日,为100%工伤待遇,张瑞尧又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交诉讼,将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这是他开始维权之路以来,打的总共第七场官司。张瑞尧从2013年在镇雄县县医院在岗体检发现有职业病以来,为了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已经打了几场官司。
在2017年11月,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人认为对张瑞尧工伤补偿向上级部门提交复审是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镇雄县社保局认为根据《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或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其余各项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职业病工伤职工待遇”需要上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支付。因此,镇雄县社保局认为将此事上报上级机关并无错误。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11月8号提交了答辩状,答辩人认为,《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或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其余各项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本案中,原告2011年9月就在镇雄县和顺煤矿上班,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并没有让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据此,昭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作出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
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镇雄县社保局认为他们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已经依职权核发了原告的相关待遇,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划各县区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职业病工伤职业待遇”需要上报昭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支付。
因此,镇雄县社保局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上报给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镇雄县社保局在收到上级管理部门批复后,已经将张瑞尧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工作的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原告没有进行岗前体检,所以镇雄县社保局认为剩下的费用应由和顺煤矿承担。
从张瑞尧患上尘肺病以来,已经过去了四年,他想要的完整的工伤待遇还没有结果,目前他的第七次案件还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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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2017-12-30 21:57: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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