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工人叶天,不久前被检查出尘肺病,经认定为工伤,而其退休单位——新疆某公司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该公司觉得很委屈,因为叶天来公司之前,在煤矿干了很多年,而公司的业务不可能让员工得肺病,就因为在公司退休,公司就必须为他的工伤负责吗?
工人
查出尘肺病,经认定为工伤,单位要管我……
单位
公司的业务不可能让员工得肺病,我太委屈……
事件还原
叶天曾是一名工人,1958年至1964年在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1964年至1966年从事建筑工作,1966年又在另一家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一干就是十年。
1976年,叶天调入新疆某公司,先后在炸药车间、供销科、生活服务公司工作,干过杂工、搬运工及后勤,1989年4月在后勤岗位退休。
2016年,叶天觉得胸部不适,医生检查后发现其肺部病变,当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列明用人单位为叶天退休的公司,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
2016年9月,叶天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久,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天患职业病为工伤。
公司接到决定书后,认为叶天在公司从事的劳动岗位有杂工、搬运工及后勤工作,从未接触过煤尘,因此,叶天患有职业病(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与公司无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今年2月,新疆自治区人社厅维持工伤决定。
今年8月,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乌市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列明的用人单位即为原告公司,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叶天退休后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此乌市人社局可以不再进行调查,直接认定叶天患职业病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官介绍,由于职业病的诊断具有医学专业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包含在因果关系在内的职业病诊断相关问题的调查和判断能力极为有限,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的用人单位是新疆某公司,叶天患煤工性尘肺是否与公司有因果关系不是乌市人社局判断能力所及,法律亦未赋予其进行此项判断的权力,因此乌市人社局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的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李欣玫说:
作为劳动者,从事类似高危职业时,应当购买保险,选择正规的用人单位,留存相应的证据。如不幸发现身患职业病后,应当立即进行鉴定并申请职业病工伤,同时向相关部门提供证据协助,保障自身权利。
而作为用人单位,除了在接收新员工和老员工退休时,都应进行详细的体检,此外每年还应安排员工体检,这样才能对员工的身体状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如果发现意外情况,也可以提前准备,这对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都是一种保障。(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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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那么,我国法律对职业病问题做了哪些规定呢?我们一起看下文吧!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就是你讲的鉴定前费用)。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职业病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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