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尧,男,49岁,四川珙县孝儿镇人,农民,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镇雄县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和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在岗体检发现疑似职业病,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其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为了争取职业病待遇,他三次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他将镇雄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这是他为得到完整的工伤待遇打的第三次官司,这也是开始维权之路以来打的总共第七场官司。张瑞尧从2013年在镇雄县县医院在岗体检发现有职业病以来,为了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已经打了几场官司。
镇雄县人民法院在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瑞尧的诉讼请求,镇雄县社保局对张瑞尧工伤保险待遇按30%标准支付,共应支付原告张瑞尧工伤保险费用24719.70元。其余费用由张瑞尧曾经工作过的“和顺煤矿”负担。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下发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及《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健康健康,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煤矿,非煤矿山,有毒有害企业等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职工离岗时或退休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用人单位进行了岗前、离岗时或退休前职业健康体检的,职工离岗后未就业期间或职工退休后检查出职业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否则,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我过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之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其宗旨在于促进职业病防治,规范企业依法用工,依法经营,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基本权利。同时该文件并没有限制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劳动者未获得或未全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向所属用工企业主张权利。
原告张瑞尧在第三人和顺煤矿上岗之前,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镇雄人社局及昭通市工伤基金针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的赔付比例及金额,系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定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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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2018-01-03 00:21:10.0